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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装修主要还是在于简洁明亮,个人公正严明的感觉,所以以简欧装修风格为主,装修色调以米白色和一些简欧线条为主,然后雕刻工艺不要太多,太过累赘。

装修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0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2002年3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的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运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为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层高28m够吗

普通住宅标准层高是多少 普通住宅层高标准

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2.8米,卧室、起居室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米。2.8米,是这一层的地面到上一层的地面.这个尺寸是含楼板厚度的.普通住宅层高2.8米,可以在保证居住舒适度的基础上,限度的节约能源。

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2.8米,卧室、起居室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米。2.8米,是这一层的地面到上一层的地面.这个尺寸是含楼板厚度的.普通住宅层高2.8米,可以在保证居住舒适度的基础上,限度的节约能源。

普通住宅标准层高


购买商品房时,买受人不仅关心商品房的价格、面积、户型、环境,而且,层高也成为了大家关注的热点。目前,由于商品房层高问题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已屡见不
鲜。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就房屋层高问题尚未作出详细规定,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层高问题的约定也不明确,造成许多因层高问题引起的纠纷不能得到
妥善解决。

一、房屋层高的概念和理解

层高,从字面上理解也就是一层房屋的高度。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
《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说到层高,我们必须将其与“室内净高”予以区分。《住宅设计规范》规定,
室内净高是指“楼面或地面至上部楼板底面或吊顶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室内净高和层高的关系可以用公式来表示:层高=室内净高+楼板厚度,即层高和楼板厚
度的差叫室内净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一般是就层高进行约定,而许多买受人在交房验收时测量的是室内净高,忽视了楼板厚度的,因此产生了误解。一般而
言,商品房的楼板厚度为12厘米至15厘米,买受人在测量了室内净高后加上楼板厚度即为商品房的层高,可以初略判断该商品房的层高是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
同》的约定。

二、房屋层高现有的标准和要求

《住宅设计规范》规定:普通住宅层高宜为2.80米;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
高不应低于2.40米,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0米,且其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
内净高不应低于2.10米;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0米;厨房、卫生间内排水横管下表面与楼面、地面净距不应低于1.90米,且不得影响
门、窗扇开启。《住宅设计规范》是为了保证住宅设计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等要求而制定的,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中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房不能通过竣
工验收,买受人当然也可以拒绝交房。就层高而言,在《住宅设计规范》中规定“普通住宅层高宜为2.80米”,该规定表明在层高问题上允许稍有选择,即并非
层高必须为2.80米,但是“室内净高”却必须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三、实际房屋层高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的处理

一般而言,买卖双方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的层高的具体数值进行约定,如果商品房的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则开发商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鉴于导致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层高不符的原因不同以及层高误差值大小不同,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参照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普通住宅标准层高是多少 普通住宅层高标准

1、
因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层高、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变更规划、设计的约定处理。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项目是开
发商的义务,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设计。但是,实际建设中,开发商经设计单位同意且经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后变更规划设计的情况时有发生,商品房层高的变化
直接影响房屋的空间尺寸,属于变更规划、设计。经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后变更层高的,即应当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变更规划、设计的约定处理。例如:长
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出卖人确需变更且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
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
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2、经批准的规划、设计中的层高与《商品房
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层高不符的,且实际层高也与经批准的规划、设计中的层高不符,若开发商存在欺诈买受人的故意,即开发商故意隐瞒经批准的规划、设计中的
层高而虚报层高欺骗买受人,而买受人因不知道真实情况而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开发商应当赔偿买受人的损失。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买受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发商存在欺诈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

3、因建设施工失误导致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
约责任如何承担有约定,原则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则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因建设施工失误导致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
的,买受人首先可以要求开发商采取补救措施,这一般适用于实际层高高于合同约定的情况。若实际层高低于合同约定,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我国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实际层高低于合同约定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肯定是存在的,如造成感官上的压抑,通风、采光的影响等,但是这些损失却很难用金钱数字予以准确确定。但是,笔者
认为有一个损失却是确定无疑的,即空间对价损失,房屋的空间尺寸决定房价,层高减少意味着空间的减少,因此按照买受人支付的总房款乘以层高减少的比例确定
损失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例如:买受人支付的总房款为50万元,合同约定的层高为3米,实际层高为2.9米,则买受人的损失应当为50万元的三十分之一,开
发商理应赔偿该损失。在一些层高纠纷中,开发商主张按照层高减少部分的建设成本确定损失,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因为买受人因层高减少而多支付的房价不仅包
括了开发商的建设成本,还包括了开发商的利润。也有人认为,虽然层高减少了,但是与该商品房关联的公共部分、其他配套设施等并没有减少,因此不能按照买受
人支付的总房款乘以层高减少的比例确定损失。笔者认为,商品房的价格确实包含了与该商品房关联的公共部分、其他配套设施的价值,但是,该公共部分、其他配
套设施的价值是均摊在每套商品房的价格之中的,也就是说,如果商品房的空间减小,那么它均摊的公共部分、其他配套设施的价值也就相应减少,因此按照买受人
支付的总房款乘以层高减少的比例确定损失才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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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09-17,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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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功能中的美感
2006-01-06
提要:在建筑形式的创造过程中,我们建筑师除了刻意地追求形式外,还应该不断地追求和发觉功能要素中的所蕴含着的形式美感,充分发挥功能要素自身的形式潜力,寻求功能中的美感。在功能中追寻美感并不等同于简单化,而是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用最少的语言表达更多的含义,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复杂。不是侧重造型元素自身的复杂,而是侧重通过挖掘功能要素本身的潜力来形成形式的层次感和丰富感。
关键词:建筑,功能,艺术,形式,美感
我们生活在一个逐渐变得让自己无所适从的环境中,面对纷繁复杂的万千,所能够做到的仅仅是对所处环境和生活现状进行一点改变,绝不可能无中生有地选择或创造一种别样的生活。不断发展的都市环境和社会不仅带来经济和技术的变化,而且带来个人和空间之间异常关系的场景的不断转换。人类和周围环境之间、与环境中各种要素之间有着多元互动的作用,随之而来的是对设计及其美学的新观念的不断发展和演变。
人类生活与设计之间的至关重要的关系使建筑师背负着巨大的社会责任和技术责任。建筑设计必须功能实用、结构合理可靠、防火、方便残疾人等等。设计师受到法规的限制——自然法规以及社会法规。设计师需要考虑的因素非常多,经济的、社会的、人文的、审美的因素等等,人们对建筑师的期望也很高,大大超出了技术无差错的要求。古罗马建筑师维特鲁威在《建筑十书》中写到:“建筑师应该擅长文笔,熟习制图,精通几何学,熟悉各种历史,勤听哲学,理解音乐,对于医学并非茫然无知,通晓法律学家的论述,具有天文学或天体理论的知识。”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建筑设计和建设中满足基本的生存需求已经不再是人们的唯一需求,建筑原则三要素“坚固、实用、美观”中的美观得到空前的强调,我们不但期望建筑空间满足基本的生理需要,而且更加气虚空间人性化,满足我们提高生活质量的精神需求。现在的建筑师似乎在两个极端之间不断徘徊:纯粹作为艺术(美观)的建筑设计作品(图1、2)和纯粹作为设计(实用)的建筑设计作品。
一、功能与艺术
约翰·拉斯金在他的名著《建筑七灯》中说:“建筑学使一门装饰布置人类建造的建筑物的艺术,……使人们看了之后给他们带来头脑的健康、力量和愉悦。”因此,建筑师不仅仅是创造为人服务的空间,而且应该满足人们视觉感观的需要。
现实的生活中存在着一些最为显著的例子,有的设计作品的艺术品质完全彻底超过了它的功能性。在某种意义上,相对于设计的艺术性,它的功能性已经是次要的了,由于装饰的过度,设计作品的功能性完全无容身之所了。建筑本身极尽富丽奢华,与其绚丽的装饰相比,建筑的功能本身已经处于非常次要的地位了。
另外一个极端就是建筑彻底摒弃了设计的装饰性,只有纯粹的功能性。就像维也纳的建筑师阿多尔夫?路斯认为的那样——装饰就是罪恶。这在另一个方面说明了,事实上设计作品本身的功能就存在着美感,这种美是与它本身的功能俱来的。路斯认为建筑“不是依靠装饰而是以形体自身之美为美” 。
这种把形式美和功能美截然对立的美学思想,只能表示出人们所理解的功能和功能美、形式和形式美是十分狭隘的。经过了为艺术马首是瞻到为功能马首是瞻的发展,建筑师的审美意识、情趣逐渐成熟。尽管在设计理念上还存在着一定分歧,但建筑师们逐渐能够客观地对待艺术和技术之间、形式和功能之间的关系,人们对功能与形式、功能与美之间关系的认识进入到一个新的层面。
传媒的快速发展使消费文化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为业主服务的建筑师似乎一直在两个极端之间不断徘徊:纯粹作为艺术(美观)的建筑设计作品和纯粹作为设计(实用)的建筑设计作品。有的建筑师追求形式,有的建筑师强调功能;有的建筑师追求华丽,有的建筑师强调素朴。在项目的竞争中,有时为了达到拿到建造项目的设计任务的目的,甚至不惜走极端。尽管有哗众取宠之嫌,但还是会赢得一定层面人士的欢迎,而且,一定程度上追求新奇和怪诞的尝试,也是推动形式不断创新的动力。
记忆中有人说过:“如果你戴上一些饰物,我就能据此判断你的身份,而装饰过剩和堆积一大堆廉价的废物是很常见的,所以最好什么也不戴。” “化妆也是如此,你可以用高贵的化妆品,但不一定要显示出来,你的目的是露出光润的脸蛋,而不是化妆品,如果化妆品太浓厚,实际会适得其反,你就会让化妆品掩盖了你的美丽。” 适当的修饰,适宜的打扮才令人显得高雅、自信和强大。建筑设计同样如此,就是要把握好形式和功能之间的力与度,寻求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平衡点。
二、功能的艺术表达
从建筑的本质和建筑的发展历程来看,形式与功能对于建筑来讲,犹如光的波动和粒子的两个属性,二者都是对建筑进行不同方式描述的手段,但如何在两者之间达到一个平衡,是我们建筑师们的不懈追求。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消费的时代,消费时代的消费文化消解了建筑设计在文化意义(包括美学上的)上的深度,我们很难从建筑设计作品中体味到其在文化意义上的深度感。每每都试图回味,但却没有值得我们回味起来的东西。对于建筑设计作品,人们已经不再从文化意义的深度上去要求它了,无论对作品进行怎样的解释,我们都会觉得苍白无力和牵强附会。这样就导致了我们对待文化的态度的改变,譬如各种风格的建筑设计随便可以出现在任何地方、任何场所。建筑设计作品变成了符号的组合(从符号学的角度),在符号的拼凑中,我们消解了设计文化原有的深度和精神内涵。建筑设计已经放弃了能动积极地创造时代和反映时代的角色,有时甚至仅仅成为图案和符号的拼凑和组合。形式的重要性得到了空前的强调,处于懵懂状态的大众在开发商、媒体和设计师的诱导之下,似乎急于走出曾经艺术屈服于技术、形式被功能淹没的时代,来掩藏自己精神上的贫瘠和空泛,以及内心中的焦躁和忧郁。
一时之间,形式成为建筑设计的灵魂。媒体的发达和信息传递的迅速为人们的选择提供了各种可能,而且现代技术的进步也能够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可以使建筑的形式脱离它的使用功能,可以使形式完全独立于功能而存在。在相同的建筑外表下面可以安排几乎任何功能,形式似乎已经无法反映建筑的性质,譬如在一个非常古朴的中世纪建筑或唐风庙宇中的可能恰恰就是一个追求技术不断更新的I T信息产业公司。
但是把艺术创作与建筑设计等同很快就会带来问题的发生,建筑设计作品的艺术品质完全掩盖了它自身的功能性,就如同建筑理论家肯尼斯?弗兰普顿在《千年七点》一书中的论述那样,“建筑实践越是脱离社会的总体需求,就越容易成为一篇仅为暴发户阶层所全神贯注的、过于美化的演讲。”使建筑设计可能会沦为只是为少数人服务的活动,而建筑师们面临的服务对象恰恰是广大民众。
建筑师创作的最理想境界是集功能与美感于一体,不断提升人们的日常生活质量(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改善和优化人类生存的环境。最完美的建筑应该既是功能性的,又是艺术性的。不仅能够改善人们生存的物质空间,而且能够改善人们的人文精神存在。在这一点上,很多前辈建筑师们用他们自己的设计实践给我们做出了很好的表率。
三、建筑事件的描述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实例来进一步分析蕴含在功能之中的美感。
1、现代建筑的构件遮阳设计就是功能与艺术、技术的良好结合。
良好的建筑遮阳设计不仅有助于节能,符合未来的发展需要,而且遮阳构件成为影响建筑形体和美感的关键要素。在设计中,遮阳构件的设计往往凸现了建筑的形式特征,如乡土感、高科技感和现代感等。
建筑设计中常见的采用构件的遮阳方式有如下种:垂直遮阳、水平遮阳、格栅遮阳、平面板式遮阳和窗帘式遮阳等。但不管是哪种这样方式,遮阳构件本身都达到功能和形式的合一,达到完美的统一。遮阳构件成为建筑的一种装饰特征,营造出丰富多彩的形体,成为建筑本身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且增加了建筑的艺术感染力,充分挖掘出了建筑构件功能中的美感。
奔驰公司总部办公大楼采用的就是黄色垂直遮阳板,其竖向的形式成为建筑的一种装饰手法,使人耳目一新,给人一种充满变化的韵律感,体现出其建筑艺术的魅力。
建筑在德国柏林的北欧五国(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大使馆采用的就是水平遮阳板构件,绿色流线型截面的遮阳板密密地覆盖在建筑的窗户外侧,与整个墙面融为一体。
勒·柯布西埃设计的印度昌迪加尔议会大厦和高等法院,就是成功地运用格栅遮阳的经典杰作。其粗犷的混凝土装饰面层、独特的造型与格栅遮阳完美结合在一起,独树一帜,在建筑发展史上影响深远.
巴黎阿拉伯世界研究中心像光圈一样的、能够根据阳光的强弱自动调节的采光遮阳窗,采用了最先进的材料、构造技术,利用光感技术精确地进行精确地调节,达到采光和遮阳的目的。遮阳构件的形式来源于阿拉伯建筑的传统几何形图案,采用极富现代感的金属材质,充分利用材料的金属性能,体现出了功能与技术、艺术的完美结合。
2、建筑中采用的新材料和新工艺往往把功能和形式完美地结合在一起。
革命性的材料、纯粹和节省的设计,富于质量和工艺的自然结构,给我们带来了一种委婉的、清澈的奢华和纯粹的、干净的、带一点硬朗的风格。譬如双层玻璃幕墙的采用,综合地解决了采光和通风问题,同时也达到节能的效果。这一个优点使它成为现代建筑围护结构的一个亮点,而且这一技术日趋成熟,提高和改善了玻璃幕墙的隔热性能及节约能源消耗等方面具有很大的突破。
譬如诺曼·福斯特设计的柏林国会大厦的侧窗均为双层窗,外层为防卫性的层压玻璃,内层为隔热玻璃,两层之间为遮阳装置,侧窗的通风既可以自动调节也可人工控制。大厦的大部分房间可以得到自然通风和换气,新鲜空气的换气量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每小时可以达到1/2次到5次。由于双层窗的外窗可以满足保安要求,内层窗也可以随时打开。
伦佐·皮亚诺设计的德比斯总部大楼通过采用双层的玻璃幕墙,也解决了遮阳和通风的问题,满足了形式、节能、功能等几个方面的需求。
3、建筑的照明设计充分地把功能和形式完美地结合在一起。
建筑的照明设计是室内设计中至关重要的要素。照明设计不但要充分满足基本照明需要,而且还要室内装修和装饰的效果服务,同时还关系到能否节能、环保。
柏林国会大厦改建后的议会大厅与一般观众厅不同,主要依靠自然采光而且具有顶光,通过透明的穹顶和倒锥体的反射将水平光反射到下面的议会大厅,议会大厅两侧的内天井也可以补充自然光线,基本上可以保证议会大厅内的照明,从而减少了平时的人工照明。穹顶内还设有一个随日照方向自动调整方位的遮光板,遮光板的作用是防止热辐射和避免眩光。沿着导轨缓缓移动的遮光板和倒锥形反射体都有着极强的雕塑感,有人把倒锥体称做“光雕”或“镜面喷泉”。日落之后,穹顶的作用正好与白天相反,室内灯光向外放射,玻璃穹顶成了发光体,有如一座灯塔,成为柏林市独特的景观。
四、寻找功能中的美感
肯尼斯·弗兰普顿还认为:“与其他形式不同,建筑不可救药地同日常生活混淆在一起。在这方面,它是文化和生活的环境,本身是一种文化表现,因此它无法令人信服地成为一种显而易见的艺术形式。”因此,在建筑形式的创造过程中,我们建筑师除了刻意地追求形式外,还应该不断地追求和发觉功能要素中的所蕴含着的形式美感,充分发挥功能要素自身的形式潜力,寻求功能中的美感。
在功能中追寻美感并不等同于简单化,而是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用最少的语言表达更多的含义,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复杂。不是侧重造型元素自身的复杂,而是侧重通过挖掘功能要素本身的潜力来形成形式的层次感和丰富感。
当然,在功能中追寻美感也往往会导致一些程式化的偏见,它一方面对设计要素要求严格,将设计的元素、色彩、照明、材料等简化到最少的程度;另一方面要建立起要素之间、要素与环境之间的对话,通过精细的比例和细部来显示空间的架构和环境的氛围。虽然色彩和材料都很单一,但色彩效果的形成非常复杂,使用的材料品质好、价格高。其设计思想包涵了一些永恒的美学价值观,如对材料自身和工艺技术的尊重,以及关注细部的精确和单纯的设计元素等。
文艺复兴时代的建筑大师阿尔伯蒂对建筑的美学原则提出过独特的见解:“所有建筑的美基本上都是从三种东西中产生出来的,即:数目、形状和各个不同部分的组合”。“建筑艺术问题就是要使一定数量的部件连接与统一成为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必须有各个部分的力量和精神,这样整体就和各个部分有机地联系起来了,否则各个部分就一定会互相冲突与不一致,同时,由于这样的不一致,就一定会破坏整体的统一与美”。在经济快速发展、追求短期利益的今天,这些慧智的言语仍值得我们进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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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室内设计合同应该注意什么

问题一:设计费的确定

  《设计合同文本》第二条以表格形式要求当事人列明设计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合同当事人在确定设计费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设计合同或相关文件中双方对设计费率予以确认的,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发包人和设计人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并应最大限度地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实践中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及相关统一定额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

  其次,在不能证明设计合同或相关文件中双方就设计费率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确定设计费。这只是在无相应合同条款援引的情况下,用以解决纠纷的技术性手段。

  问题二:定金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设计合同文本》第五条规定了定金条款,结合文本中第七条第7.5款和第八条第8.9款的规定,该定金兼有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对定金额度进行修改,该数额不能超过总设计费的20%,超过20%的部分只能作为预付款,而不具有定金的效力。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可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可见,在发包人或设计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只不过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在仲裁或诉讼时也就未提出相应的请求,造成自己的权利未得到全面保护。

  问题三: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的确定

  关于建设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主要指建筑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01)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的规定,建设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分为四类:对于临时性建筑,其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对于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其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对于普通房屋和构筑物,其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对于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其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此外,对于专业建筑工程,则应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其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对于具体工程项目,其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则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建筑等级、重要性来确定。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内,工程承包人应当对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包括地基基础)进行保修。

  在填写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人应当注意其与土地使用年限的区别。我国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的制度。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可见,土地使用年限与土地使用用途有关,与建筑物建筑等级和重要性没有关系。
  问题四:赔偿金的确定

  《设计合同文本》第七条第7.3款需要由当事人确定赔偿金金额。而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合同回避了本条关于赔偿金的约定,或空白、或划去、或直接删去 7.3款的最后关于赔偿金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对损害赔偿约定计算方法时,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113条贯彻了完全赔偿原则,其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因违约而使对方失去的可得利益,同时其也要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当时的客观情况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违反合同义务所可能造成的损失。

  如果发包人和设计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约定支付赔偿金。本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值得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商定的赔偿金大于实际损失,该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在约定的赔偿金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法律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承认双方约定的正当性。若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法律应予以必要干涉。因此,当事人在约定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设计文件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慎重填写赔偿金金额。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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